徵信社取得事證之合法性-實務案例分享
在當今社會,婚姻觀念不斷進步之下,兩人結婚後不再需要受傳統封閉的觀念所束縛,如婚姻當中出現不美滿,甚至出現家暴、外遇等情形,離婚早已不是丟臉、無法談論的話題,而是可行的一條出路,讓婚姻的雙方不再需要彼此折磨、相互傷害,因此更應該看作是對於自身權益之保護,而如果裁判離婚不免需要相關事證之蒐集,而徵信社這行業便是為此存在,然而挑選上需要留意是否是有信譽的徵信社,且取證方法是否合理、合法,否則可能因此還單上了刑事責任,不可不慎。
舉例來說,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中,
先生因懷疑太太與他人有通姦行為,並同居在臺中市某處租屋處,因而委請徵信社之A調查跟蹤。並為了蒐證先生與A偕同另1名徵信社員工,未等候警方到場協助,直接衝入租屋處之大門後,各持1台攝影機,自屋外拍攝屋內情形,因此法院認定,刑法第306 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而刑法第239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即著重在保護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然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而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週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如本案之系爭房間)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聲請搜索票,因此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了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故認定先生與A之行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
又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夫妻相處素來不睦,而先生因懷疑太太與人通姦,故委請徵信社進行調查、蒐證,而先生以不明方法取得之太太工作地點之員工宿舍磁扣、鑰匙,後侵入該員工宿舍,發現太太與外遇對象祼體躺於該處床上,先生與徵信社人員便分持手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床上兩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故法院認定先生未循合法途徑,為蒐集其配偶通姦之證據,竟委請徵信業者到場陪同抓姦,而無故侵入太太所居住之房間,及對上開2人拍攝裸體影片,造成太太之住居安寧與隱私權等權益受損,而成立侵入住宅罪、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論處。
相關法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6 條第 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