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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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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代芸 實習律師
更二審、更三審的法官又是老面孔合理嗎?

更二、更的法官又是老面孔合理嗎?

 

在面臨刑法案件的時候,有些複雜的案件會上訴到二審,二審結束之後又因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380條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是有第420條、第422條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再審事由而上訴到第三審,第三審覺得二審內容有誤,發回二審後的審級,我們會叫他更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17第8款迴避事由,法官如果參與「前審」判決,那他就不能再次出現在後續的審判中了會有這樣的規定無非是因為,如果讓同一法官一直審同個案件,他在一審的時候判有罪,二審的時候就算有很明確的無罪證據,判無罪的機率是極低的,畢竟沒人會想打臉自己嘛。這個「前審」到底怎麼定義,其實有不同見解,但實務上是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實務上覺得,二審法官A,第三審法官B發回二審後又是A審判,這樣是可以的,因為沒有違反審級利益。

那更二連身條款是什麼呢?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二點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也就是說更三審之後、更四、更五、更六都會是同一法官。這時候有人會覺得,這樣是不是不公平啊?因為有人提起憲法訴訟,所以憲法法庭作出了112年憲判字第14號。裡面說到,判斷這位法官可不可以再次審理的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如果這位法官,是之前負責下判決的法官,因為會有審查自己作成的裁判的情形,對當事人審級利益會造成影響,因此就不能參與後面的審判;相反的,如果只是「審理,而沒有作成判決的法官,因為沒有球員兼裁判的疑慮,自然就可以在後面的程序中參與審判啦。

至於為什麼更三、更四…都是同一個人呢?這樣不會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嗎?大法官說這是沒問題的!因為這個決定有提升裁判效率,並促進終審法院之統一裁判見解功能,畢竟法官要看的卷超級多,一直換人看不是很沒有效率嗎?而且之前的案件也還是以電腦隨機分案方式決定給哪位法官審理所以是合法定法官原則要求的。